第14号案例(成都市高新区)
()川民初号
审判员 罗良华
判决日期: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男,年出生。
被告:吕某,女,年出生。
原告邹某起诉请求:1、撤销离婚协议关于婚生女邹某2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2、停止支付婚生女邹某2每月抚养费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个月抚养费元;3、被告返还原告抚养婚生女邹某2期间支出的共同抚养费暂计50万元;4、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
邹某与吕某于年开始谈恋爱,于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因购房资格问题,邹某与吕某于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于年5月28日复婚。后又因置换房屋原因,邹某与吕某于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年8月20日复婚。在前两次短暂离婚期间,邹某与吕某实际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共同财产也并未分割。
邹某与吕某于年5月29日第三次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离婚主要原因为性格不合;2、女儿邹某2由吕某抚养,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元;3、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归吕某所有,年5月29日起房贷每月元由邹某支付至年6月1日止;4、邹某2平安保险费用每年由邹某与吕某各付一半;5、扬大波10万、胡红艳10万、保单贷款20万、吕某信用卡9万由邹某偿还。
邹某与吕某在年开始同居。年10月左右,吕某告知邹某怀上邹某的孩子。邹某考虑到要对吕某负责,而且吕某一直没有生育子女,遂与吕某于年1月登记结婚。吕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邹某2。邹某一直以为邹某2系自己与吕某所生,与吕某一同抚养邹某2至邹某与吕某第三次离婚。第三次离婚后有朋友告知邹某邹某2不是他亲生,邹某遂带邹某2进行了亲子鉴定,经过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邹某2并非邹某亲生。
吕某陈述其与邹某在结婚前就发生过性关系,遂一直以为邹某2系邹某亲生,直至进行了亲子鉴定才知道并非邹某亲生。吕某称在年8、9月,曾与邹某短暂分手,在分手期间其与追求她的其他男子短暂在一起十来天并发生了性关系。后在年9月底邹某与吕某复合,吕某于年10月发现怀孕并以为是邹某亲生。邹某否认与吕某在年8、9月曾经短暂分手,称自年后一直保持恋爱关系。
另查明,邹某与吕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街子古镇的一处山庄,该山庄的收入系邹某与吕某的主要经济来源。邹某与吕某于年8月至年8月将山庄出租给他人,每年收取租金50万元。年8月后邹某与吕某收回山庄自己经营。邹某与吕某经营山庄期间,吕某负责收支各项费用包括收取每年租金。
吕某在年12月出售了在跟邹某结婚前购买的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房屋,归还完房屋贷款后实得42万元。邹某与吕某在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后,吕某于年5月4日支付了双流区西航港房屋的首付款元,购房总价为51万元,系邹某陪同吕某前往开发商处购买。吕某支付房款后,于年5月28日与邹某复婚。
年11月,吕某出售了双流区西航港房屋,售价92万元,吕某收取房款后归还了该房屋贷款的23万余元。
邹某与吕某于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后,邹某作为买受人于年5月16日贷款购买了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房屋总价为元,向银行贷款99万元。吕某在年5月12日至年5月16日期间,累计向邹某转款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邹某与吕某于年8月20日复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万元,剩余贷款为90万元。邹某希望房子归其所有,其补偿吕某相应折价款。吕某称没有钱补偿邹某。
判决结果:撤销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
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归原告邹某所有,后续贷款由原告邹某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吕某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49万元。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债务分割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变更。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离婚时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即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不可避免的掺杂一定的感情因素和复杂动机。比如在感激、慰藉之情亦或愧疚之情的支配下,一方均可能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在迅速离婚的驱动下,一方可能愿意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较大让步;在希望子女得到良好物质保障或者补偿一方辛勤抚养子女的初衷下,一方可能愿意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直接抚养方或者赠与给子女。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十分谨慎,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以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的影响程度大小。
本院从四个方面论述案涉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
第一、协议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的情况。从案涉约定而言,原告在财产分割、债务负担上作出了较大让步,系一份明显对被告有利的约定。案涉协议将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后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约定归被告一人所有,且还约定原告需要继续偿还三年高达30余万元的房屋贷款。协议中所涉及的49万元的其他债务也约定由原告一人偿还。
第二、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受情感因素影响。案涉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邹某2。古语有云“万爱千恩百苦,疼我孰知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爱是一种基于生物本能,以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渐建立起的深厚情感。尽管在协议中并未直接写明原告系考虑被告抚养婚生女邹某2才愿意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但本院认为基于父母对子女的人之常情,被告抚养婚生女邹某2应当是原告愿意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的重要情感影响因素。
第三、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形是否会严重影响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性关系的相关情况多年,致使原告在离婚时仍不知晓婚生女邹某2并非其亲生,并在此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作为女性,对于自己何时与何人发生过性关系最为清楚。被告作为一个有基本生理常识的人,其应当知晓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性关系,就存在受孕子女并非原告亲生的可能,但被告仍然一直对原告隐瞒相关情况,致使原告与其结婚并共同抚养子女近7年时间。被告此种隐瞒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造成后果非常严重。任何一个正常人当得知自己抚养多年的孩子并非亲生,其受到的精神伤害都是极为巨大的。假设原告在离婚时已经知晓子女并非亲生,无论基于感情、物质上受到的巨大伤害还是法律上没有抚养邹某2的义务,原告都必定不会在财产方面做出如此巨大的让步。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因为出轨,故愿意在财产上让步,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在不知晓邹某2并非亲生的情况下签订了让步巨大的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欺诈,故相关约定应予撤销并重新分割相应财产。
重新分割财产如下:
关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的分割及后续还贷问题,本院撤销原约定并进行重新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年12月出售了婚前的华阳房屋,而后半年另行购买了西航港房屋并在购买案涉高新区房屋前半年左右出售,因此被告婚前房屋的一部分价值转化为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首付款。但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责收取山庄的经营收入,比如在年8月至年8月期间被告收取的每年租金收入就有50万元,该期间也正好系购置案涉房屋的期间,且被告出售房屋所获房款时间也与新购房屋支付房款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难以形成完全的直接对应关系。也就是从案涉房屋首付款支付及后续还贷来看,无法准确区分出资金完全来源于被告婚前房屋的转化还是原被告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婚前房屋价值转化情况,确定分割比例为原告男方30%、被告女方70%。因被告称没有现金折现给原告,原告愿意折现给被告,且考虑到案涉房屋及房屋贷款均在原告名下,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根据房屋的净价值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折现款为(万元-90万元)*0.7=49万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考虑被告女方过错而给予原告男方多分,因为原被告离婚并非系原告发现邹某2不是其亲生而导致的离婚,而系原被告“性格不合”所致。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婚内抚养费的损失。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宜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原告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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